1.渔药的使用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与没有生产执行标准的渔药。
2.渔用药物的使用应以不危害人类健康和不破坏水域生态环境为基本原则。
3.海产饲料种药物的添加应符合NY5072的要求,不得选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也不得在饲料中长期使用添加抗菌药。
4.食用鱼上市前,应有相应的休药期。休药期的长短,应确保上市海产品的药物残留限量符合NY5070要求。
5.积极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三效”(高效、速效、长效)、“三小”(毒性小、副作用小、用量小)的渔药,提倡使用海产专用于药、生物源渔药和渔用生物制品。
6.病害发生适应对症用药,防止滥用渔药与盲目增大用药量或增加用药次数、延长用药时间。
7.水生动植物增养殖过程中对病虫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